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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售后公房未经同住人同意法院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购买售后公房未经同住人同意法院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时间:2015-08-28

 

原告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母子关系,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602室(以下简称“系争公房”)由原告母子从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公房动迁所得,两人户口于某年3月1日同时从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迁至系争公房,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

 

[简要案情]

 

原告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母子关系,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602室(以下简称“系争公房”)由原告母子从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公房动迁所得,两人户口于某年3月1日同时从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迁至系争公房,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某年9月29日,在未经原告同意及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某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系争公房产权证办理在被告陈某某一人名下。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于某年9月29日就系争公房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陈某某辩称,其将系争公房买下转为产权房,原告确实不知情,也未告知原告,当时想母亲年纪大了,没有必要告诉她,她现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没有异议。

 

某办公室称,购房协议书上的人员系家庭内部成员,被告某根据购房家庭协议,只作形式审查,对协议书上每个人签名的真实性不作实质审查,原告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不清楚,且协议书载明协议真实性及后果由协议人承担。

 

法院查明,某年9月29日,被告某办公室(出售人)与被告陈某某(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由被告陈某某购买系争公房,被告陈某某并按规定支付了购房费用合计16,517元(人民币,下同)。后系争公房作为产权房登记在被告陈某某一人名下。在此合同之前的某年9月13日,按照公有住房出售的规定需要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原告忻某某作为公房同住人(受配人)在协议上的签字非其所签,原告忻某某也不知道购买公房的情况。原告忻某某遂于某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擅自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排除妨碍。据此,判决:

 

一、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某办公室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紫叶路192弄7号602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二、被告某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购房款16,517元。

 

[案情分析]

 

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从本案事实看,原告系系争公房的同住人,依法享有居住、使用、购买该房产权的权利,未经授权或者同意,任何人不得代为行使。原告主张《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及盖章非原告本人所为,被告陈某某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自认,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采信原告未在购房协议中签字。被告某办公室表示其只对协议书作形式审查,对协议书上每个人的签名不作实质审查,不清楚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及盖章是否系原告本人所为,也不清楚办理购房时原告是否到场,也可以印证原告的说法。(作者:杜杰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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