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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条件《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条件《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释解】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期限规定。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査收集证据的期限。本条将此期限规定为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这样规定有以下两个目的:一是法院经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是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补充,如果对当事人的申请不加以期限的限制,必然导致当事人对此种权利的滥用,从而不仅使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功效大打折扣,浪费了法院的司法资源,而且对未申请方而言,法院的这种依职权调查行为在表象上有违反诉讼公正之虞。因此,为了体现诉讼程序的公正,主要是使当事人在举证机会和举证能力上实现平等,有必要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以对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加以限制。二是从诉讼效率上考虑当事人的申请。在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的司法改革中,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加以制约已是势所必然,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作为当事人举证的辅助手段,自然也应当受此限制。避免法院在诉讼的各阶段的审判任务因当事人的无序申请而产生紊乱的现象,提髙了审判资源的利用率。

至于人民法院调査取证有无期限,本条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也应当有期限的限制,因为法院经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收集到的证据归入申请方当事人的证据体系,在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已有期限限制的情况下,如果对法院的此种依职权调査不加以期限的限制,势必使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制度形同虚设,从而回复到传统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基本不受限制所带来的困境中。从本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对于当事人申请的期限限制在不得迟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前的7日,也就是说,当事人必须在距离举证期限届满的7日前(包括第7日)向法院提出查证申清。一般来说,法院的调查期限应当限制在此7日之内,但由于其中还涉及到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是否准许的答复期间,以及当事人对于法院不予准许通知的申请复议期间等问题,故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鉴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并未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答复的期间,本条亦未规定法官对当事人申请的答复期间。不过,人民法院在适用本条规定的时候,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以免造成人为的拖延诉讼的现象。如果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包括当事人复议后的准许),则从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到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之日的前一日为止,这一段期间不应当计人当事人举证期限所剩余的7天之内。只能认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前提出申请,则其举证期限暂时中止,并自法院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再行计算。总而言之,法院经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期限应当是当事人举证期限未届满的部分。

至于当事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之7日前提出申请的情形,原则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就调查事项再行申请,但我们认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何为正当理由,则由法官依法裁量。此外,如果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行为超过了当事人举证期限的剩余部分,是否可认为当事人的举证超过了期限?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如果法院依职权调査超过了当事人举证期限的剩余部分,在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可以允许,如果无正当理由,则应视为当事人举证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期限。

二、复议所涉及到的期限。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既然以正式的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调査证据的申请,如果法院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亦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答复。本条采用了由人民法院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不准许通知书的方式。法院在不予准许的通知书中,应当对不予准许的理由详加写明,以明示的方式体现其判断过程和判断结果,以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本条赋予当事人对法院不予准许的通知书以申请复议的权利,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不仅规定了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界限,而且将复议次数限制在一次。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答复。法院在五日内未作出明确答复的情况,我们认为应当视为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复议内容的同意和认可,也就是说,法院应当自5日届满之次日起依职权调查当事人申请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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