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在这里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

  [引言] 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案总数的71%,个别沿海发达地区达90%。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近3年来,年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约占受案总数的80%,且有逐年上升趋势。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仅以第40条第2款和第13章5个条文对简易程序作出了规定,内容涉及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适用范围、起诉方式、传唤方式、庭审程序、审理期限等。从条文内容上看,规定的较为原则。1992年《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175条,8个条文)和1993年《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25条)及2002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1条),共有34个条文对简易程序作出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既缺乏系统性,又缺乏可操作性,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审时度势,从实现“公平与效率”和“司法为民”宗旨出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新的司法解释。笔者拟就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谈点粗浅看法。

  [主题词]:简易程序,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7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若干规定》共34条,分为适用范围、起诉与答辩、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宣判与送达及其它6个部分。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

  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是指哪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以及哪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管案件简单与否,都不适用简易程序。

  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区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界限标准,经历了三种模式。第一种是“概括式”,即用定义的方式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进行界定,符合这个定义的案件就适用简易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采此方式,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68条对“三个要件”的含义进行了解释。①这种方法的优点是便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但缺点是标准过于原则,收案范围不明确,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第二种是“列举式”,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种类一一列举穷尽。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曾用肯定列举的方式,列举出7类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②该方法虽有具体明确,容易操作等优点,但它难以将所有简单民事案件的种类一一列举。第三种方法是“混合式”,它集二者优点于一身,而克服二者之不足。《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在概括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定义的基础上,用“否定式列举”方式来明确简易程序案件与普通程序案件的具体划分标准,即除列举的5类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他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5类案件是: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与《适用意见》第169条规定的“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内容相同。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知道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陈述是否基本一致,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有无原则分歧,这样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发回重审的、审判监督程序。此类案件《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2、3款已有规定,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庭按普通程序审理,而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一般不会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不会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所以,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按照《适用意见》第59条的解释,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这类案件因涉及的人数众多,一般矛盾比较大,案情比单一主体的案件相对要复杂一些,处理起来相对要困难一些。所以,这类案件也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这4类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均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该项属于弹性规定,赋予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利。如在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矛盾易激化的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新类型案件,疑难案件等,均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解释,《若干规定》用“列举式”的排除方式,超出了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有越权之嫌。笔者认为,新规定的司法解释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有所突破,若不做适当的突破,出台司法解释便无任何意义。

  (二)关于程序转换

  程序转换是指将原来由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或将原来由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转换为简易程序。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和民主性理论,应给予当事人诉讼程序选择权。程序选择权,就是当事人来法院诉讼时,针对自己的民事权益纠纷选择适合自己的程序来处理。当然这种程序选择权不能被滥用,应受法律的限制。《适用意见》充满法院职权主义色彩,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案情复杂,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未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何种程序的权利。《若干规定》在这方面有重大进步,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

  1、从普通程序向简易程序转换。按照《适用意见》第171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的争议,当事人应当有选择程序最简便、诉讼周期最短,成本最低廉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尽快实现自己的权利,加快财产的流转。《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据此规定,将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须同时具备二个要件:一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各方当事人自愿,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一致同意,若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则不能将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二是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须经人民法院同意。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若不具备上述二个构成要件,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将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

  2、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立案时确定的简易程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案情存在的可变性而导致审理程序的可变性。《适用意见》第170条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审理。“案情复杂”是一个弹性标准,实践中很难明确界定,对简易程序如何转化为普通程序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转换较为随意,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规定人民法院自己发现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有自行纠正的义务。《若干规定》第3条、第13条规定当事人异议的提出及处理方法。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就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承办案件的法官应认真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为简化手续,可以口头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将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备查。《若干规定》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提出异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因诉讼程序的不可逆转性,庭审已经结束,事实已查明,再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既无实质意义,又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不受法庭辩论已经终结的限制,但应当在审限届满前作出。当事人异议提出的方式,口头或书面方式均可。口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口头异议记入笔录;书面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书面异议归入卷宗。

  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的方式,《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严格,“法院得依当事人申请,以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即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须用裁定的方式作出。《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从条文中可以看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以显示法律的严肃性。

  二、关于起诉与答辩问题

  (一)关于原告起诉的形式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除具备实质要件外,还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即起诉方式要符合法定要求。《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方式有两种:书面起诉方式和口头起诉方式。起诉以书面起诉为原则,口头起诉为例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都是案情比较复杂、疑难的,用书面形式起诉,有利于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口头起诉只是一种灵活规定,目的是防止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以资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

  诉讼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不能因当事人文化水平低和经济条件差等原因而被剥夺或限制。我国一些边远落后地区,人民群众文化水平普遍偏低,原告可能自己不会书写起诉状,有的孤寡老人以及残疾人受自身条件限制,也不能书写起诉状,他们一般也没有经济能力委托他人代写诉状或代理诉讼。《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口头起诉在《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该法第109条第2款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143条第1款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上述两款看似重复,实质是对适用不同诉讼程序的不同规定。第109条第2款是对适用普通程序起诉方式的要求,只有在当事人“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口头起诉的方式,而在一般情况下应采取书面起诉方式。第143条第1款是对适用简易程序起诉方式的要求,原告可以口头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得以当事人未递交起诉状为由,而拒绝受理。《若干规定》对口头起诉采《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1款的例外规定,而未采第143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原告起诉可以采用口头起诉方式,属于限制性解释。笔者认为,该解释剥夺了当事人可任意选择起诉方式的权利,与设立简易程序适用简易起诉方式的规定不符。

  随着大立案机制的建立,司法实践中,无论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原告是否“确有困难”,都无一例外的采书面起诉的形式,就是“三养”案件,原告也是用书面方式起诉。口头起诉这种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已形同虚设,更是背离了《民事诉讼法》设立该项制度的初衷。

  (二)关于被告的答辩

  这里所指的答辩是相对起诉而言的,是被告行使辩论权利的一种形式,即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答复和辩解。答辩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③答辩既然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被告是否行使这一权利,由被告自己选择,即被告可以进行答辩,也可以不答辩,但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为保证被告正确行使答辩权,《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被告的答辩期限为15日。被告放弃答辩期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进行审理,不再受15天答辩期限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从此条可以看出,原、被告一起到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应以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限为前提,人民法院才可以当即审理或另定日期审理。《若干规定》第7条前句“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推定被告用口头形式答辩就意味着放弃答辩期限。我们知道,被告答辩的形式与原告起诉的形式一样,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采用何种形式,应由当事人自己选择,他人无权干涉。被告未放弃答辩期限,可以用口头形式进行答辩;被告放弃答辩期限,也可以用书面形式进行答辩,不能以答辩形式来推定被告是否放弃了答辩期限。笔者认为,被告是否放弃答辩期限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推定其放弃了答辩期限,同时审判人员应充分的予以释明放弃答辩期限的法律后果。第7条后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此时审判人员应确定不少于15天的答辩期限,并确定举证期限和具体的开庭日期,审判人员应履行充分的释明义务,使当事人能够正当的行使诉讼权利。

  三、关于审理前的准备问题

  (一)关于传唤当事人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般都是以传票传唤当事人,以通知书传唤证人。简易程序的目的主要在于速审、速结,应尽量简化各种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民事诉讼法》对“简便方式”的种类未作列举。《若干规定》第6条列举了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四种方式,后面用了“等”字的概括规定,说明一切简便易行的传唤方式都可以采用。如用广播、电台、电视,当事人、证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邻居转告等方式传唤或通知。

  (二)关于举证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原则上也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期限等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因案情简单,审理的期限相对要短,举证期限往往也较短。④若再要求当事人按照《证据规定》要求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进行举证,必将拖延诉讼期限,影响审判效率。《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即在一般情形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可不受《证据规定》第19条第1款、第54条第1款的限制。

  这里有个问题,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大部分案件确定在开庭前一、二日举证期间届满,部分案件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就是开庭审理之日,若当事人在举证期届满的最后一天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就会造成人民法院来不及进行调查取证和通知证人,势必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诚实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证有足够的时间让人民法院进行调查证据和通知证人。否则,迟延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然,在当事人起诉或答辩时,人民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

  (三)关于调解前置程序

  调解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由第三方从中规劝疏导,促使各方互谅互让化解纠纷的方式。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具有两层含义:一是一种诉讼活动;二是一种结案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婚姻法》还特别规定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若干规定》第14条把调解作为审理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6类案件的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这6类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裁决。

  有观点认为,将调解规定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应当由立法机关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此规定,超出了其解释法律的权限。笔者认为,《若干规定》将调解作为这6类案件的前置程序,有法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适用意见》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据此规定,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这6类案件一般都“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先行进行调解,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调解规定为审理这6类案件的前置程序,还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这6类案件在群众生活中最为常见,若能够在开庭审理时用调解的方式加以解决,则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有利于协议的自觉履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四)关于调解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成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适用意见》第9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书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据此,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须人民法院制作成调解书的形式进行确认,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在此之前当事人不受调解协议的约束,任何一方都有权反悔。因调解涉及到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让当事人有充分考虑的时间。但此规定让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可乘之机,任意推翻调解协议,既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也不符合诚信原则。调解的本质是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在调解协议的生效问题上,应体现它的可选择性,即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

  《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即只要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就不得反悔,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强制力。据此,只要当事人约定签名或者捺印后调解协议生效的,就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91条的规定。《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10日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领取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五)关于庭审后调解

  调解对结案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审判人员应当通过最大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在庭审开始时,案件事实尚不清楚,各方的权利义务还不明确,当事人接受调解有“不明不白”之疑虑,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情有可原。而在庭审结束时,案件事实已经查明、权利和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当事人就会权衡利弊,选择于己有利的处理方法和结果。《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争议焦点和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进行简要总结,并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据此,审判人员可抓住有利时机,再次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争取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有人认为,《若干规定》第25条的在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简要总结庭审情况后,还要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的规定,与第21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迳行判决、裁定”相互矛盾,一方面要求调解,一方面又要求径行裁决。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并无矛盾之处。这两条均为指导性规范,前者是从促使当事人调解的方面要求的;后者是从提高审判效率的方面要求的,目的是防止审判人员对案件久调不决。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依法及时作出裁决。实践中,审判人员应视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可掌握先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再作裁决。

  (六)关于调解书的补正

  《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原意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调解书的相关内容。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的裁定范围共10项,其中第(7)项规定裁定只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没有规定裁定可以补正调解书的内容。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裁定的事项,除上述规定的10项外,尚有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其第(11)项规定了“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弹性条款,即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注:

  ①《适用意见》第168条的解释是:“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是非、分清责任:“权利义务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②7种类型的案件为:1、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或者当事人婚前就患有法律规定不准结婚的疾病的离婚案件;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给付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抚育费案件;3、确认或者变更收养、抚养关系,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4、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和金额不大的债务案件;5、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讼争遗产数额不大的继承案件;6、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损害赔偿案件;7、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是非分明、争议焦点明确、讼争金额不大的其他案件。

  ③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享有答辩权利,只不过由于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的身份不同,因此表现的形式也不完全一样。

  ④《证据规定》 第33条第3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81条 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32条、第33条第3款和第79条规定的限制。”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李克才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

  四、关于开庭审理问题

  开庭审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法庭调查、辩论、裁决都在该阶段作出。所以,必须调动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方面的积极性,才能保证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分清是非责任,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

  (一)关于法官的告知义务和释明

  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应当履行哪些诉讼义务,有的当事人并不知晓,须人民法院告知或释明,以让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当事人的各项权利才能得到更为周到的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为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审判效率,《若干规定》第19条、第20条对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时应履行的告知义务作了必要的简化。通常情况下,在向原告送达受案通知书和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时,人民法院已用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将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了当事人;若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是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职业者,他们知晓诉讼权利义务,可代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此两种情形,便无重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必要。但因申请回避权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审判人员仍须再次告知。

  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他们往往缺乏诉讼方面的知识,在庭审中将处于弱势地位,双方就不能进行公平的对抗。所以,对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重大事项,审判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给予适当的指导,使各方当事人都能够正常的进行诉讼活动。释明权依其性质具有双重属性,从权利角度看是国家授予法官的公权力,不能放弃;从义务角度看则是释明义务,对民事主体在参加诉讼时意志和人格的尊重,以及其在诉讼中的参与权、知情权和平等权等。所以,《若干规定》特别强调,对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事项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否则即为程序违法。

  (二)关于简化庭审方式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分阶段按步骤进行,一个环节也不能少,以保证程序的公正严肃。简易程序最大的特点是突出一个“简”字,若仍按普通程序按部就班的进行,那就不是简易程序了。当前,“简易程序普通审”的现象较为普遍,原因是审判人员为追求程序的完整性,或为了应付来自各个方面的检查,结果是背离了设立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立法目的。《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庭调查和辩论不必受普通程序规定的顺序限制,根据案情可以灵活运用,《若干规定》第21条对此规定更为简便。在具体操作庭审时,双方当事人陈述后,即可由法官归纳、核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然后仅对争执的焦点,由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融为一体。调查后进行辩论,辩论后又可恢复调查,大辩论套小辩论,边调查、边质证、边辩论,边筛选异同,边归纳认证。不局限于普通程序规定的顺序,这样可以大大地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审判效率。

  (三)关于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期限,以保证其诉讼权利的实现。

  一是当庭举证。《若干规定》第22条前句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庭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证据规定》第33条第2、3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庭请求解决纠纷,没有协商举证期限,人民法院也未指定举证期限,并无举证期限可言,应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举证期限利益,当事人要求当庭举证的应当允许。这样可以缩短案件的审理期限,提高审判效率。

  二是协商或指定举证期限。《若干规定》第22条后句规定:“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证据规定》第33条第2款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实践中长短不一;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普通程序)。《证据规定》第81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的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都是法律关系清楚,证据单一的案件。如简单的借贷纠纷案件,往往就是一份借款合同或一张借据,这些案件限定当事人在15日内举证时间是充足的。据此,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不超过15日,当事人若协商不成,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也不得超过15日,以与被告的15天答辩期同步。若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可依《证据规定》第36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延长。

  (四)关于一次开庭审结和当庭宣判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案件久拖不决,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而且容易使法官滋生腐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等问题相对简单,大部分案件通过一次庭审和辩论,双方的争议焦点、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能够确定下来。所以,合理控制庭审次数,强调一次开庭法庭调查、辩论终结,当庭审结,不但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能的。《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第2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若干规定》把一次开庭审结和当庭宣判,确立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一般原则,再次开庭和不当庭宣判为例外,即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二次以上开庭,在不宜当庭宣判的情况下才不当庭宣判。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防止诉讼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不当干预。但提高审判效率必须以保证案件质量为前提,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指出的“丝毫不能以牺牲公正换取效率。司法实践中应当避免单纯以当庭宣判率作为衡量审判工作的唯一标准,而是应当以案件裁判的质量为最重要的判断标准。”⑤

  “一次开庭审结”应包括当庭宣判,但不光仅指当庭宣判。“宣判是指宣告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具有强制性的决断。”⑥当庭宣判只是“一次开庭审结”的方式之一,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还应包括裁定、调解和决定等方式。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有关诉讼程序上的事项作出的判定。如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按撤诉处理,或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等。调解既是人民法院主持下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又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如当事人达成的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决定是指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对诉讼中发生的特定事项作出的断定。如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决定等。

  《若干规定》强调“一次开庭审结”,主要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防止案件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简单的民事案件,经开庭审理时和庭审结束时两次调解,双方当事人若还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不愿以调解方式结案,人民法院就应及时作出裁决,以结束他们的纷争。

  (五)关于庭审笔录

  《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1款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是书记员对开庭审理全过程所作的记录,包括双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在法庭上陈述的内容及其他活动情况。法庭笔录是人民法院重要的诉讼文书,在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十分重要。所以,《若干规定》第24条不但重申了“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还特别强调对下列事项应当详细记载:审判人员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的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因这些事项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巨至,若不加以详细记载,查无对证,上诉到二审时,很有可能被二审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而发回重审。

  (六)关于缺席判决

  《若干规定》第30条第1款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亦有类似的规定。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原告起诉后即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诉讼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说明原告放弃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益的请求,是消极的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被告参加诉讼活动与原告的诉讼地位平等,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同样也承担诉讼义务,其不履行诉讼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后果和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同样也说明被告放弃自己的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人民法院不能因被告不到庭而无限期的将审限延长下去,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人民法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现有证据作出裁判,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依反对解释方法,只要经过当事人承认已经收到开庭通知,或者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开庭通知,就可以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规定原、被告只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才能按自动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而未规定用简便形式传唤当事人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用传票传唤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够准确无误的知晓开庭的时间和地点,而作为简易程序案件法定的简便通知形式,只要亦能够保证当事人准确无误的知晓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应产生与传票传唤同样的法律效果。但笔者认为,对此规定应当谨慎适用,承认和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开庭通知,在开庭审理前或作出裁决前就应当证明。否则,不能作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裁决。另外,因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易方式发出的开庭通知证明较为困难,实践中应注意证据的收集和保留。

  五、关于诉讼文书的送达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的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诉讼文书一经送达便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所以,在民事诉讼中,有的当事人想方设法拖延诉讼,以达到逃避法律责任之目的。在诉讼中提供虚假地址,或庭审后去向不明,导致人民法院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诉讼文书“送达难”,已成为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难题之一,送达工作牵扯了审判人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若干规定》实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减少因诉讼文书“送达难”造成的时间拖延。

  《若干规定》第5条要求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为法院送达法律文书作好准备。当事人应当诚实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原告的义务

  原告起诉时除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外,还应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说明被告有可能下落不明,符合《若干规定》第1条第1项“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的规定,应将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项“被告不明确”的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关于被告的义务

  被告的诉讼地位与原告平等,若不履行诉讼义务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到庭后应诚实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的准确送达地址,其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适用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一般情况下,“户籍所在地”即为户籍登记中记载的住所地。自然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以经常居住地的送达地址为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行政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企业法人以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事业单位法人以在工商部门或人事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地址为送达地址;行政机关法人以在有关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社会团体法人以在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是当事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其法律后果当然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若干规定》第10条对上述情形的处理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以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送达地址不准确,信件无法投递到当事人手中,必然会被退回,信件被签注退回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二是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送达人按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或以第9条规定的送达地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而无法送达的,以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的当日为送达之日。

  (三)关于当庭宣判诉讼文书的送达

  当庭宣判是为了及时裁决纠纷,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审判效率。案件宣判后就应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给当事人,让裁判文书尽快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对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的案件,送达裁判文书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民事诉讼法》对当庭宣判的案件是当事人到法庭来领取,还是由人民法院去送达未作规定。《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当事人有到法庭领取裁判文书的义务,但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有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应承担不利已的法律后果的义务。当事人因交通不便或事务烦忙,不能亲自或委托他人到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邮寄送达。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间和地点领取裁判文书。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如某案件于6月1日当庭宣判,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在宣判后10日内到法庭领取裁判文书,当事人应在6月11日前到指定地点来领取裁判文书,当事人未在6月11日前领取裁判文书,6月11日即为送达之日,上诉期限从6月12日开始计算。

  人民法院决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应当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告知当事人,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知道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定期宣判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应当在定期宣判前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所谓“正当理由”,是指除不可抗力外,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和事由。是否属于正当理由,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认。如当事人突发重病住院、偶遇车祸致身体伤残等,均可视为正当理由。

  有人认为,《若干规定》第31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定期宣判前将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此规定过于苛刻。正当理由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是不能预见的,一个人怎么会知道自己于何时突发重病或发生车祸呢?显然是不可能的。笔者认为,适用该规定时应遵循《民事诉讼法》第76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

  (三)关于裁判文书的简化

  近年来,我国对裁判文书的改革呼声越来高,裁判文书千篇一律,千篇一面的情况大有改观,裁判文书不讲理、不敢讲理的现象已大为转变。但随之而来的又有效仿英美国家裁判文书的倾向,认为裁判文书越长越好,越显示法官的水平,以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笔者认为,裁判文书不应以长短论优劣,而应以将事实说清楚,道理讲明白,法律适用得当为标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的争议本来就不大,裁判文书若是冗长无度,制作起来既费时费力,当事人也无耐心去看。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打破旧框框,在内容和制作方式上要简化。叙事说理部分应简单扼要,重点将判决书、调解书主文部分叙述准确、清楚、无误即可。

  《若干规定》规定下列5种情形的裁判文书,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1)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说明对案件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等无争议,事实部分可略写,只写明双方的协议内容即可。(2)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对方诉讼请求的认诺,说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裁判理由可略写,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写清楚即可。(3)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双方对案件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等无争议或争议不大,无需对案件事实和理由进行详写。(4)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的。对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的相关内容进行略写,是保护公民个人隐私和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需要,当然应当简化。(5)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解决私权的争议,只要不涉及国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注:

  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答记者问,新华网,2003年9月18日发布。

  ⑥梁文书等著:《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1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李克才

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