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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公房类纠纷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什么样的公房类纠纷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本市幸福区4号院内有三十余间房屋,系棉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十年代所建的宿舍区。崔振国与初廷刚均系棉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1995年6月棉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4号院内的26号住房分配给初廷刚居住,26号房与25号房相连,两房一共有三间,中间一间属于自搭房间,究竟归属于25号房还是26号房存在争议。初廷刚自住一间,并将杂物堆放另一间内。1999年8月,棉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将25号住房分配给崔振国居住。因中间的那间房屋的归属不清,双方发生争议,经单位多次协调不果。

2007年3月,崔振国起诉到人民法院称,我单位将位于本市幸福区4号院25号住房分配给我居住。初廷刚的住址与我相邻,单位分配给我的现住房一直由初廷刚占用并用于堆放杂物。为了能够使用该公房,我曾经多次找初廷刚进行协商,要求其进行腾房,同时我们单位有关领导也多次找初廷刚要求其腾房,但是初廷刚始终拒绝腾房。25号住房是我单位分配给我的住房,初廷刚没有权利占有使用,其占用该住房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初廷刚腾退位于本市幸福区4号院的25号住房,支付我支出的房租费用1500元,支付我在外租房的损失8000元。

初廷刚则辩称,争议房屋系属我26号房屋,崔振国在分配到25号房屋之前,我自1995年通过福利分房即居住争议房屋,棉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诉争房屋系我居住房屋,其又将该房分配他人存在问题,这样做侵害了我的合法利益,我有权居住使用争议房屋,不同意崔振国的诉讼请求。    ‘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系初廷刚与崔振国的所在单位内部在分房过程中造成的纠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其单位进行处理。据此裁定:驳回崔振国的起诉。裁定后,崔振国不服,持原诉意见和理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初廷刚同意原审裁定。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崔振国与初廷刚之间属于所在单位内部在分房过程中造成的纠纷,因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崔振国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为“法院主管”,就是说民事诉讼在什么范围内适用,对什么人、什么案件适用,在什么区域、什么时间适用。实质上是法院可以通过裁判解决纠纷的范围。在我国,不同的裁判对象,必须通过不同的诉讼程序,并由法院内部分工不同的裁判机构具体处理,我国法院的裁判权又分为民事裁判、行政裁判和刑事裁判。由于不同性质的法律纠纷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适用不同的法律,因此,法院在行使裁判权时,除了应当明确该争议是否属于法院裁判权的对象,还要明确该争议是否属于特定裁判权行使的对象。也就是说,该争议属于民事方面的争议,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是民事裁判;如果争议属于刑事方面,则适用刑事程序,作出的是刑事裁判;如果属于行政争议,那么则适用行政程序,作出的为行政裁判。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所谓公民,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我国参加民事诉讼,所以法院也受理此类人的民事诉讼。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组织是指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的社会组织。

 

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财产关系是指基于物质财富关系而形成的相互关系,包括基于债权、物权、知识产权而形成的相互关系等。人身关系是指人们基于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如姓名权、名誉权以及有关婚姻、收养、继承等家庭关系。判断是否属于民事争议,主要是看该争议是否属于民法、劳动法等调整的范围,以及是否属于法律特别规定属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加以裁决的争议。应当注意的是,在受案范围的判断方面,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标准。但在实践中,要想准确判断某种争议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有时是十分困难的。

 

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纠纷中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有房屋的产权人或为国家或为集体,房改房则是我国住房福利制度改革的产物,而经济适用房又是国家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居住而提供的政策性房屋,所以此类房屋的纠纷不仅仅存在于个人之间,很多时候都会涉及到单位或行政部门。发生纠纷要请求救济时就要有所区别,注意哪些纠纷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哪些纠纷法院不能管辖而应由其他部门来处理的。在法院可以受理的争议中,还要区分哪些是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哪些是行政诉讼的范围,以免选择错误,请求被法院驳回,浪费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3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宪法、组织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有着明确的分工,凡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人民法院无权处理。在法理上,行政机关、法人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争议,裁判权是不能介入的,只有属于法律加以调整的外部行为,才能作为裁判权行使的对象。实践中,往往容易发生作为外部行为的民事争议与行政机关、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内部争议混淆的问题。因为人们有时不太容易判断争议究竟是因为机构、组织的管理行为,还是机构、组织与其人员之间的民事行为所导致的。.容易误判的情形通常是:把机构、组织与机构组织工作人员之间的矛盾一概视为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即所谓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矛盾,因此将这些争议视为内部争议。识别争议是否为内部问题的关键在于该争议是否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而不是单纯地看主体双方一方是否是机构、组织,而另一方是否是被管理者。

 

单位内部分房纠纷

 

为了进一步明确房地产案件中的受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25日发布《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确定了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不属法院主管的原则。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主要包括:单位因建房需拆除职工居住的单位自管房屋,但职工不同意拆除而引起的占房纠纷;因单位分房,职工对单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职工对所分配房屋位置、面积、楼层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等。

在这类纠纷中,单位与职工之间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不平等主体间的行政管理关系。首先,主体不平等。单位与职工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双方身份地位不平等,单位一方是在建房、分房中拥有绝对决定权的行政管理者,而职工一方在该纠纷中是被管

理者,单位完全有权依据自己的规矩采取内部强制措施作出决定和执行,职工对单位分房方案等不服,可以向单位或主管部门反映意见,但在单位决定未变更之前,必须无条件服从。其次,该类纠纷从内容上看,也不属因人身或财产权益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单位对职工进行分房,是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不应受民事法律的调整,职工对住房并不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职工在分房中所享有的权益(包括居住楼层、面积等)是与其工龄、级别等联系的,是依据政策而享有的住房福利,因而发生的纠纷,纯属单位内部纠纷,应由单位内部'或其主管部门解决,而不能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应主管和受理。

但需要说明的是,房屋在分配过程中因职工擅自抢占待分配的房屋,单位诉请法院解决的,法院应予受理。因为,此时职工抢占的房屋并未分配,职工抢占构成对单位的侵权,单位作为产权人起诉,法院应予受理。另外,单位分配给职工的房屋被其他职工强占,被侵权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也应予以受理。因为这纯属平等民事主体因房屋使用权受到侵犯发生的侵权纠纷,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纠纷不同于此种情况,无论诉争的一间房归属于25号还是26号,只要权属清晰,其中一方均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问题,归25号,那么崔振国胜诉,归26号,崔振国的诉讼请求将会被驳回。但本案的问题恰恰是权属不清,由于诉争房屋建筑年代久远,又是棉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宿舍,所以问题的根源还是在于棉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分配房屋之前没有划淸房屋分界,导致职工发生争议,所以本案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在公房类纠纷中,如果单纯是单位内部分配房屋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应当由本单位自行解决,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进,福利分房越来越少,所以单纯的内部分房纠纷越来越少,取而代之的是单位出售房屋。如果单位是作为和职工一样的平等主体签订合同,那么这种纠纷就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