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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类纠纷应该提起民事诉讼还是选择行政诉讼?

 

1989年,郭圣平及其妻进入轴承研究院工作。1997年,郭圣平自轴承研究院分得诉争的两套住房。1999年11月,轴承研究院作为合同甲方、郭圣平作为合同乙方就上述两套诉争房屋分别签订《轴承研究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此外,在两份合同的第二条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按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享受工龄优惠。同时在两份合同的第四条还约定,“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后,在本单位实际工作不满15年的,购房后未满5年的,因个人原因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乙方应退回其所购住房,甲方退还乙方扣除应交费用后的购房款”。2005年8月,轴承研究院以郭圣平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的规定为由对其做出除名的处理决定。

2007年6月,轴承研究院起诉至法院称:郭圣平原系我单位职工,1994年,我单位派郭圣平担任我单位下属公司总经理。但郭圣平在任职期间置国有资产与公司利益于不顾,对公司事务管理不善并长期对我单位隐瞒实情,致使我单位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并遭受恶劣影响。1999年8月,郭圣平还擅自离职并断绝与我单位的联系。为此,我单位在报刊上刊登了要求郭圣平限期回公司上班的《郑重声明》。鉴于郭圣平长期离职拒不回我单位报到,故我单位做出给予郭圣平除名的决定。根据我单位与郭圣平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有关条款,我单位认为,郭圣平自1989年开始在我单位工作至其1999年擅自离职,期间实际在我单位的工作时间不满15年、且购房后在我单位的实际工作时间也未满5年,此外,其还因自身原因被我单位除名,故其已符合向我单位退回诉争房屋的条件。我单位已经向郭圣平发出限期交还标的房屋的律师函,但郭圣平却拒绝腾退、交回房屋。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郭圣平立即将标的房屋腾空、恢复原状并返还给我单位,郭圣平立即向我单位支付标的房屋租金共计3万元。          1;

郭圣平辩称:我与妻子自大学毕北后即分配到轴承研究院工作。根据轴承研究院的《职工住房分配原则和分配办法》,1997年我按照级别标准取得了涉案两套住房,后又于1999年根据国务院相关政策文件以优惠价购买了上述房改房的产权。购房时,我先是交纳了首付款,后因发生人事争议,轴承研究院经办房产的人员拒绝收取我交纳的余款,致使我无法取得产权证。现我认为,在我与轴承研究.院签订购房合同时,我系轴承研究院干部,与轴承研究院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因此购房行为属于具有福利性质的单位内部分房行为,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现在我和轴承研究院之间发生的纠纷,应是管理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只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轴承研究院现起诉要求我腾房,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此外,我和轴承研究院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涉案房屋系房改房,是国家对房改之前单位职工的一种经济补偿,合同应予履行,不能解除。而且,对于房改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如果要求我返还或腾退房屋,则同时剥夺了我妻子和女儿的居住权,将使我一家流离失所,必然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总之,我不同意轴承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轴承研究院与郭圣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轴承研究院所有的涉案公有住宅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因该两份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故人民法院依法对此享有管辖权。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的,则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轴承研究院主张郭圣平具有在轴承研究院处实际工作时间不满15年、购房后实际工作时间不满5年或存在因个人原因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等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公司内部文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本案购房合同签订于1999年11月,在轴承研究院所述郭圣平“擅自离职”之后,且此后轴承研究院仍以郭圣平所在单位名义为郭圣平出具文件。对于上述情况,轴承研究院以其内部不同部门之间未及时沟通为由予以解释,并不足以令人信服。此外,2005年8月轴承研究院才对郭圣平做出除名决定,根据逻辑关系亦可以反推此前轴承研究院仍承认郭圣平为其职工。轴承研究院实际于2005年8月方对郭圣平做出除名的处理决定,其并无证据证明该决定当时实际送达给郭圣平。且即便当时已经送达,截至轴承研究院做出除名决定时止郭圣平在轴承研究院的实际工作时间也超过了15年,购房后的实际工作时间也超过了5年,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基于轴承研究院对郭圣平做出的除名之行政处理决定。故综合上述情况,轴承研究院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明显举证不足,对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做出判决:驳回轴承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本案中,郭圣平认为其与轴承研究院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因

此购房行为属于具有福利性质的单位内部分房行为,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其和轴承研究院之间发生的纠纷,只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所以郭圣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轴承研究院的民事诉讼请求。要判断郭圣平的意见是否有理,首先要区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区别主要在于诉讼的主体和内容有所不同。民事诉讼发生在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而行政诉讼则发生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也就是说,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固定的,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行政诉讼的范围则限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我国,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的审理和裁决是不同的程序。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不可以通过适用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来加以判断的。反之,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也不可以适用行政审判程序由行政机构来裁决。因此,在民事裁判的实践中,如何判别该争议是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就成为比较突出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既有可能将民事争议作为行政争议不予受理,也有将行政争议作为民事争议而予以受理裁判的,两者有时是不太容易界定的,较多的情形是将行政争议作为民事争议审理和裁判。原因在于行政争议往往也涉及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又牵连民事权利义务。         1

应当注意的是,复杂的争议中往往涉及多个主体,也有可能包含多种利益,因此必须正确认识争议的主要矛盾和焦点所在,注意该争议的实质问题。在识别是否属于行政争议时,主要判断该争议是否涉及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如果涉及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只能是行政争议。另一种区分方法,是从法律关系的公私法性质来加以判断,如果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权利地位,并成为争议的对立当事人的,此种关系就是私法关系,属于民事争议。反之,如果一方当事人依据公权力支配对方,命令或禁止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即属于公法关系,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公法争议。例如,政府向房屋出租人租借房屋的行为所引发的争议就是私法争议、民事争议,而政府征用房屋的行为所引发的争议就是公法争议、行政争议。

当主体之间存在不同性质的争议时,需要正确识别哪一种争议是另一种争议发生的前提。如果作为前提的第一层次的争议不解决,次层次的争议也就不可能解决。在司法实践中,较多的情形是,行政争议往往是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行政争议不解决,民事争议就无法正确解决。但是人们往往忽视或者回避作为前提的行政争议,而直接就民事争议提起诉讼,这就有可能发生行政裁决和民事裁决的矛盾和冲突。所以当事人要注意区分自己案件中的争议性质,正确选择诉讼种类。

本案中,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郭圣平和轴承研究院所签订的两份合同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以将本案的纠纷视为民事争议而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实体的处理。

 

当事人要釆取正确的送达方式

 

本案中有一个细节,轴承研究院作出除名决定,其认为已经送达给郭圣平本人,但是郭圣平予以否认。虽然该决定送达与否对本案的处理并不发生任何影响,但广大当事人还是应该对送达问题予以关注,避免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78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广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上述规定虽然是针对诉讼文书而言的,但如果当事人能够在诉讼之前就采取合乎规范的送达方式,其获得胜诉的机会就会更大。

本案中,轴承研究院请求法院判令郭圣齐平腾退房屋也就是要求判决解除该单位与,郭圣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权:“在本单位实际工作不满15年的,购房后未满5年的,因个人原因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但轴承研究院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厂证明此约定条件成就,未能证明该单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