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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公有房屋纠纷法院是否受理

在房地产审判实践中,关于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房地产纠纷可归纳为五类:第一类为职工调离单位后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第二类为职工在配偶单位另购住房后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第三类为单位与职工因租房而引起的纠纷;第四类为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第五类为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和机构改革而卖房引起的纠纷。 上述第一类纠纷实质上是职工调离单位后发生的原物返还民事法律关系。首先,职工调离单位后,双方已解除工作关系,不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其次,职工在调离单位时,应将其占有、使用的单位房屋返还给单位,否则,单位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完全可以起诉职工返还房屋。这类纠纷应属法院受理范围。第二类纠纷属于职工违反政策而引起的房屋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类纠纷中,双方在诉讼主体上是平等主体。单位按照政策应落实职工住房,但并不等于职工可以对房屋福利政策重复享受。职工违反政策是判断侵权的依据,并不是决定案件性质的依据,法院对这类纠纷应依法受理。第三类纠纷纯属租赁合同关系,法院应依法受理。因为单位与职工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租房协议,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因履行租赁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类为真正意义上的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不属法院主管和受理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3条确定了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不属法院主管的原则。主要包括单位因建房需拆除职工居住的单位自管房屋,但职工不同意拆除而引起的占房纠纷;因单位分房,职工对单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职工对所分配房屋位置、面积、楼层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等。 人民法院对房改房纠纷的受理原则上述第五类纠纷也就是房改房的纠纷在住房制度改革的进程中不断涌现,问题也是五花八门。从原则上说,单位与职工之间实质上是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因为在这类纠纷,双方已从工作隶属关系中的不平等主体转化为普通房屋买卖关系中的平等民事主体。虽然在工作关系中双方之间主体地位不平等,职工服从单位行政管理,但在特定房屋买卖关系中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单位给职工无偿居住房屋,实行房改后,将房屋又出卖给职工,虽然是依据政策进行,也是职工应享有的福利待遇,但是双方之间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应属普通民事权益纠纷,法院应依法受理。这类纠纷虽然是因体制改革或住房制度改革引起,但这只是这类纠纷发生的原因,并不能因此改变该纠纷的民事性质。所以目前来看,房改房案件,人民法院一般是予以受理并予以实体审理的。前提是,双方的纠纷不属于单位内部的分房争议,而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