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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质证的例外——《民事诉讼证搪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

公开质证的例外——《民事诉讼证搪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释解】

本条是就有关证据在开庭时应当进行公开质证的例外规定。

国家秘密,通常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公开的党、政、军事秘密、国防情报、科学技术成果、国家的重大政治、经济决策及其他国家秘密事件或秘密文件等。个人隐私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利的有关情况,如个人存款、欠债等经济情况,个人疾病、夫妻家庭关系等与人的身份和名誉有关的事件或情况,个人隐私如果在社会上的其他成员中得以扩散,将给有关个人的名誉、人格等带来不良影响。所谓商业秘密,目前对其有不同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意见》第154条将其界定为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销售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的竞争法》第10条第3款将其定义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济信息和经营信息。”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商业秘密”作了进一步解释,详细列举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并且增加了客户名单、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的及标书内容、资源情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对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的生存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技术诀窍、商业信息、商业情报等,成为严加保密的范畴,如果泄漏了这些商业秘密,往往给企业等经济实体带来不利的影响。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8条有关内容,对于涉及有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不得提交当事人公开质证。对于这些在庭审上不公开出示的证据,是否仍须经当事人质证,《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作明确的规定,对此种情形,可由法官据情裁量,由于这些证据毕竟与其他普通证据存在重大差别,如提交法庭由当事人质证,势必会带来负面影响,如导致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泄漏,不利于保护个人的隐私等,因此,法官应据情采用变通方式,如可采用由法官向当事人作出提示或者进行必要的解释的方式等。在起草过程中,曾经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8条作如此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展示。不公开展示的证据,仍须经当事人质证。”这样的规定显然是有欠妥当的。因为,在庭审上对证据进行质证,是诉讼公开原则的体现,但是这一公开原则的运用,应当以被公开这一事实不得侵害其他合法利益和依法保护的权益为条件,否则这种公开将丧失其正当性基础。同时,应当认识到,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其他应当保密事项的维护,与通过民事诉讼而获得的合法权益具有同等的法律价值。当然,对于上述证据并非必须交由当事人质证,只是公开原则的一种例外情形,因为,只要将上述证据交由当事人质证,便无法保障上述证据不被泄露,以致于侵害国家利益、商业经营者利益和个人的隐私权利益等。但重要的是,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严格掌握这些保密证据的范围,侧重于从狭义上来界定这些证据,决不能任意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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