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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二审程序中所提供的新的证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

在一、二审程序中所提供的新的证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释解】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在法庭上提出”的解释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也就是说,当事人如果有新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提出才能发生效力,其他无论当事人在庭前还是在庭后提供该证据,均不发生新证据的效果。这是新证据进入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

为防止一审举证时限流于形式,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只能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同时,为实现一审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功能,必须从法律后果上对庭前证据交换包括举证时限制度予以必要的保证。本条的规定正体现了这种思想。

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新证据必须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这意味着一审的举证期限与开庭审理的日期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即举证期限一般应先于开庭审理之日。除有新证据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于开庭审理之前完成举证。

对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本条在制定过程中一方面考虑到时间上的衔接,将新发现的证据的时闻确定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另一方面考虑到在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下,一审未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二审认为有必要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交的证据,因此,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出发,应视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在主张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对存在第40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该新的证据。

至于开庭审理时应当如何界定,我们认为,为了减少庭审过程的逆向性重复,对新证据的提出应当限制在辩论结束以前为宜。这样既能保证诉讼效率,又能确保法官基于对案件真实情况的了解进行事实和法律的判断,还能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二审无需开庭的案件的举证期限如何确定。根据本条的规定,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新证据。此时原则上排除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问题,而由人民法院指定提出新证据的期限。我们认为,由于在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前提下,以书面审理为主,而书面审理又是以案件事实较为清楚、证据较为充分以适用基础的,因此,在二审书面审理的案件本身需要缩短审理期限的情况下,该指定期限也应当相应地予以缩短,以便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髙。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节录〉

三十七、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开庭审理。对事实淸楚、适用法律正确和事实淸楚,只是定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亊人后迳行裁判。

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节录

27.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查清后,审判长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变更。当事人重复陈述的,审判长应当及时提醒或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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