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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拆迁利益法定继承民事判决书

动拆迁利益法定继承民事判决书(二中)

 

来源::日期:2014-01-1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法定代理人甲(系乙母亲),身份情况同上。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

委托代理人郁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戌。

上诉人甲、乙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甲与案外人庚系夫妻关系,乙系两人之子。庚系丙之辛。丙、丁、戊、戌系兄弟关系,四人之父母系案外人卯(1971年死亡)、辛(1999年死亡)。

原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房屋系属辛的私房。2009年10月,上述房屋被上海市某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动迁,丙、丁、戊、戌作为辛的继承人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获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99,914.64元的动迁安置款。

丙、丁、戊、戌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遗产分配方案》一份,言明原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房屋动迁获得的房款745,304元,各类奖励费317,840元,总价1,063,144元,由四人继承,其中470,000元给予丙购房所用,丁得180,000元,戊得233,144元,戌得180,000元,并约定如在遗产中产生新的各种项目补贴,再次按四股分摊,每人取1,500元处理母亲辛遗留问题。之后,丙以477,554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动迁安置房一套,现该房屋已经取得产权证,权利人为丙。

原审另查明,原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房屋户籍人口为甲、乙、丙三人,三人实际并不居住使用。

原审诉讼中,丁、戊、戌确认《遗产分配方案》中所言的丙购房即指购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动迁安置房。

原审还查明,甲、乙系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房屋产权人。

甲、乙诉称:原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房屋系卯、辛的私有房屋。卯、辛死亡后,丙、丁、戊、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009年10月,上述房屋被动迁,甲、乙及丙三人落户于该房屋内。根据本市相关政策,甲、乙作为该房屋内的同住人,应当享有相应的动迁安置补偿。然丙、丁、戊、戌四人与动迁方签约,将获得的动迁安置款1,200,000元予以分配,并购买了某区某镇的房屋,而甲、乙未享受到任何动迁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甲、乙享有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诉讼中,经法院释明,甲、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丙给付甲、乙安置补偿款500,000元。

丙辩称:原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是以面积计算的,而非以人口计算,动迁补偿款的享有人应该是丙、丁、戊、戌四人。现动迁补偿款已分割完毕,丙用分得的动迁款购买了安置房。甲、乙实际有自己的产权房,不需要丙为其解决居住问题,故不同意甲、乙的诉讼请求,但出于亲情考虑,同意给付70,000元的补偿。

丁、戊、戌辩称:甲、乙与丙均在被动迁房屋内空挂户籍,甲、乙在被动迁房屋中属同住人。丁、戊、戌在分配动迁利益时实际少于丙,即是考虑到丙有安置甲、乙居住的问题,故甲、乙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同意其两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现被动迁的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房屋系属案外人辛的私房,辛死亡后,丙、丁、戊、戌作为辛的继承人,依法取得房屋权利,并由拆迁人上海市某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确定为被拆迁人,由此取得的货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应归其四人所有。现丙、丁、戊、戌对动迁取得的货币补偿及安置房已经签订分割协议,于法不悖,应予准许。甲、乙在本案中以其户籍实际落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房屋内为由,要求参与分割动迁利益,法院认为,甲、乙虽落户于该房屋,但其实际并不居住使用,且其亦有产权房,不需要被拆迁人给予安置,故其要求丙给予动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丁、戊、戌表示,丙、丁、戊、戌分配动迁安置款时,丙分得较多,即是由于考虑了甲、乙的利益,但在《遗产分配方案》中并无此表述,且诉讼过程中甲、乙及丁、戊、戌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此主张难以采信。丙自愿给予甲、乙70,000元的补偿,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判决如下:一、驳回甲、乙的诉讼请求;二、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乙补偿款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甲、乙负担(已付)。

原审判决后,甲、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第二次向案外人上海某集团拆迁置业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并未就被拆迁房屋获得的各类安置补偿款的构成明细进行调查,特别是涉及上诉人权益的“托底安置补差款221,400元”,法院仅作数字调查,未就托底保障的具体政策作进一步调查核实。根据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托底保障安置政策是结合被拆迁房屋内的实际常住登记人口及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得出的,动迁公司提供的25平方米保障基数,是基于被拆迁房屋常住登记人口在3人情况下进行托底保障安置的,不同人口基数及不同面积享受的托底保障补偿款不一样,一审判决仅认可25平方米的保障基数,忽视了3个常住人口的基本事实,否定了上诉人的安置补偿利益。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实际居住且有产权房故不需要给予拆迁安置的认定错误。首先,丁、戊、戌均一致确认,《遗产分配方案》中同意丙取出安置补偿款中的477,554元购买房屋,是基于被拆迁人丙须安置同住人这一安置政策达成的协议。其次,动迁公司在法院的第一次《调查笔录》中明确认定上诉人是享有居住权的。第三,动迁安置协议关于托底安置补偿款的约定及上诉人提供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亦可佐证上诉人对丙购买的房屋享有财产权益,若没有上诉人作为安置人口,丙一人不可能获得面积达97.46平方米的安置房屋。

综上所述,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甲、乙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丙辩称:不同意甲、乙的上诉请求。丙购置房屋系继承父母遗产,该遗产是丙四兄弟以协议方式分割的,丙将属于其个人的份额购买了安置房,并没有安置甲、乙的义务,甲、乙他处有住房,无需特别安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丁、戊、戌辩称:同意甲、乙的上诉请求。遗产分配时,丁、戊、戌三人各出资7万元给丙,由丙购房安置甲、乙。正因为甲、乙被认定为同住人,丙才购买了某镇的房屋,否则其一人不可能购买如此大面积的安置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10月5日,丙代表乙方被拆迁人与甲方拆迁人上海市某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代理人即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某集团拆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523,904.64元,计算公式如下:18,144元×100%+200)×28.56=523,904.64元(18,144元系经评估的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28.56系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00元系每平方米价格补贴)。第七条约定,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990元。第十三条其他事项约定,1、乙方逾期不搬离原址,未交出原住房钥匙,本协议无效;2、托底安置补差款221,400元;3、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甲方在乙方搬迁后30天内支付乙方面积奖15,000元,速迁奖30,000元,配合奖50,000元,安置奖50,000元,特别提前奖12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补贴奖42,840元,合计317,840元。如逾期不搬离的,按规定扣减上述费用;4、为鼓励乙方早日搬迁,在2009年11月6日前完成搬迁每提前一天给予搬迁奖每天每户3,000元(凭交房单填写的被拆迁户交房日期计算,最多90,000元)。5、装潢补偿14,280元、特殊情况补贴款30,000元。

在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集团拆迁置业有限公司签发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中,被拆迁户基本情况栏列有丙、甲、乙三人姓名,购房人列丙一人,所购安置房屋为某家园小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单价4,900元,建筑面积97.46平方米,总价477,554元。在上海某集团拆迁置业有限公司签发的《入户通知单》中,某家园安置房的入住产权人为丙、同住人为甲、乙。

 

本院再查明,针对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遗产分配方案》中的分配标准,丁、戊、戌解释如下:该方案是针对1,063,144元(此系丙告知的补偿款数额)进行分配,按照兄弟四人平均分配原则,每人应得26万余元;由于丙需安置甲、乙,故丁、戊、戌三人各出资7万元给丙购买安置房,丙得款47万元;剩下每人19万余元,考虑到戊曾翻新过老房辛,故丁、戌各补贴1.7万余元给戊,两人各得整数18万元,戊得23万余元。丙对丁、戊、戌所述的上述分配标准不予确认。

丁、戊、戌针对动迁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以丙为被告于2011年10月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对丙购买的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确认共有产权份额,即按照丁、戊、戌每人的出资款7万元确定三人分别享有14.78%份额,并支付剩余的动迁补偿款。戊、戌于本案二审中称,要求确认产权份额的目的是将房屋供甲、乙居住。后丁、戊、戌于2011年11月28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8236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甲、乙针对其诉讼请求要求给付补偿款50万元的计算标准说明如下:根据《遗产分配方案》,丙、丁、戊、戌每人出资70,589元作为对甲、乙的安置,共计282,356元,该笔款项占安置房购房款477,554元的比例为59%,据估算该安置房的市场单价约1.1万元每平方米,综合考虑后得出50万元补偿款,此款项系甲、乙在安置房中的居住使用权的折价补偿,获得折价补偿后将不再主张实际的居住使用权。

本院又查明,在原审法院向上海某集团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就动迁安置情况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中,动迁单位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各项费用及安置房面积问题解释如下:一、关于各项费用。1、货币补偿款523,904.64元是对房屋价值的补偿,按面积计算;2、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990元是按户计算的,设备迁移费指电话、煤气等;3、托底安置补差款221,400元,该动迁基地的托底面积为25平方米,25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托底补偿款为680,000元(面积不足的按该数额补偿),超过25平方米,每平方米以18,344元计算,该户的房价补偿为680,000元+18,344×(28.56-25)=745,304.64元,221,400元即745,304.64元-523,904.64元;4、第十三条中的第3、4项补偿款是按户的;第5项装潢补偿14,280元根据实际装潢情况确定;特殊情况补贴款是给丙的大病补助。二、关于安置房。动迁单位系根据丙、丁、戊、戌签署的委托书,确定安置房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人为丙一人,甲、乙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中出现,应当作为同住人安置。安置房面积大小的确定与户口因素无关,是根据动迁协议中货币补偿款金额的多少进行同等价值调换,不考虑人口或户口因素。甲、乙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应由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进行安置,而非由动迁单位安置。

二审中本院再次走访上海某集团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了解该地块的动拆迁安置政策。关于各项补偿费用,该单位所作解释与之前相同,认为系补偿给原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不考虑户口因素。关于所获得的安置房面积,则表示需根据实际安置人数确定。根据上钢十厂旧区改造地块的居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面积计算方法为:1、安置房面积如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四类地段增加30%,五类地段增加60%,六类地段增加100%;2、如根据上述方法增加后的安置面积低于按实际安置人数确定的面积,则按实际安置人数确定。根据实际安置人数:一人户40平方米,二人户55平方米,三人户70平方米,三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增加16平方米。家庭人员结构复杂的特困户一般以房屋安置,一、二人户安置一室一厅;三人户安置二室一厅;四人户安置三室一厅,依此类推。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房屋所在的上钢十厂旧区改造地块的动拆迁安置政策规定,拆迁补偿款系根据被拆迁房屋之建筑面积确定,给予原房屋产权人,并不考虑户口因素,故甲、乙主张分割协议中的拆迁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是,根据该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面积的计算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增加一定的百分比,第二种是根据实际安置人数确定。本案中丙所获得的安置房面积为97.46平方米,而原被拆除房屋面积仅为28.56平方米,显然该户是根据实际安置人数确定安置房面积的,其中有甲、乙的人口因素,甲、乙作为同住人在安置房中享有居住权。丙获得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动迁安置房系以远低于市场价的4,900元购买,其获得97.46平方米安置房有甲、乙作为同住人的因素。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人丙、丁、戊、戌在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均确认甲、乙作为同住人应由原产权人予以安置,现丙不愿解决同住人的居住问题,则甲、乙主张相应的补偿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丙补偿甲、乙195,2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处理正确,但否认甲、乙的同住人身份,认定其不需要被安置居住,所作认定及处理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

二、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乙人民币195,200元;

三、驳回甲、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甲、乙负担人民币40元,丙负担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甲、乙负担人民币40元,丙负担人民币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卫清

 

审判员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毛海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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