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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后老人去世动迁房如何继承分割

动迁后老人去世动迁房如何继承分割

 

发表时间:2011-6-21 13:51:54

 

 

 

原告:薛1。

 

被告薛2薛3薛4薛5薛6刘某张1张2

 

 

 

 薛1与薛2、薛3、薛4系兄弟姐妹关系。薛2、薛5系夫妻关系,薛4、薛6系父子关系,刘某系薛1之女,刘某、张1系夫妻关系,张2是刘某、张1之女。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房屋建筑面积86.30平方米系案外人薛阳所有,由薛4、薛2、薛3和案外人薛阳居住。2005年该房屋被列入动迁范围,同年7月15日薛2、薛3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被安置人为案外人薛阳和薛2、薛5、薛3、薛6、刘某、张1、张2。根据动迁协议被拆除房屋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4,299元。动迁单位补偿货币补偿金额为824,000元(103,000元×8人),安置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期房、浦东新区尚博路期房、浦东新区尚文路期房、浦东新区江东路房屋四套,总价值1,063,722.90元,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费、动迁奖励费、速迁费计23,691.20元,薛阳户应支付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216,031.70元。协议订立后,刘某、张1、张2入住浦东新区江东路房屋(建筑面积58.50平方米,房屋价值172,809元)。2007年12月6日案外人薛阳故世。而后薛2、薛5入住浦东新区尚博路房屋,薛3入住浦东新区尚文路房屋,薛4、薛6入住浦东新区永泰路房屋,薛2支付差价50,000元,薛3支付差价50,000元,薛4支付差价97,172元(已扣除过渡费用)。由于双方对系争房屋等协商未果,故薛1于2009年12月11日诉至法院,认为其是被继承人薛阳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要求依法对系争的四套房屋进行继承分割。薛2、薛5则认为,同意对被继承人薛阳的遗产进行分割,江东路房屋归薛1所有。薛3、薛4、薛6则认为,系争房屋是被继承人薛阳所有的浦东新区上南路176号房屋拆迁分得,对于四套房屋的处分,经被继承人薛阳生前与全体被安置人协商同意的,现刘某实际居住江东路房屋,故薛1应向刘某主张权利。刘某、张1、张2则认为,其均是原浦东新区上南路176号房屋实际安置人员,根据动迁安置协议其三人的份额足够被安置江东路房屋,且超出面积其一方也不再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另查明,薛1系三级智力残疾,与其法定代理人刘海燕共同生活。案外人薛阳生前与薛2、薛3、薛4轮流共同生活。至2010年7月27日案外人薛阳名下存款11,161.35元。

 

 

 

  原审审理中,薛1与薛2、薛4、薛3确认案外人薛阳于2005年11月19日对动迁安置的四套房屋进行了处理:江东路房屋归薛阳,最终转移给薛1,永泰路房屋归薛4所有、尚博路两套房屋归薛2、薛3所有。薛2和薛5表示其在动迁安置中的份额与薛3、薛6三等分。

 

 

 

判决及理由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房屋系案外人薛阳所有,后房屋被动迁,薛阳、薛2、薛5、薛3、薛6、刘某、张1、张2作为被安置人对动迁安置的房屋享有产权。薛阳生前对被安置的四套房屋作出处分,薛2、薛3、薛4、薛1虽对薛阳的处分意见无异议,但薛阳对四套房屋的处分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故薛阳对四套房屋的处理属无效处分。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薛阳作为被动迁房屋的产权人,享有房屋补偿款371,003.70元,该户被安置人共8人,房屋补偿款不足人口托底数824,000元,不足部分依据拆迁安置政策予以补足452,996.30元(824,000元-371,003.70元),故被安置人薛2、薛5、薛3、薛6、刘某、张1、张2名下的货币补偿款各为64,713.75元。另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费、动迁奖励费、速迁费计42,550.90元,应为房屋产权人即薛阳所有。根据各被安置人的情况,法院确认薛阳名下补偿款为413,554.65元,薛2、薛5名下补偿款为129,427.50元,薛3名下补偿款为64,713.75元,薛6名下补偿款为64,713.75元,刘某、张1、张2名下补偿款为194,141.25元。薛2、薛3、薛4支付差价197,172元后,薛阳户实际取得建筑面积约258.77平方米,价值1,063,722.90元的房屋四套。审理中,薛2和薛5、薛3、薛6表示其在动迁安置中的份额三等分,视其自行处分权利,法院予以确认。刘某、张1、张2表示其三人的补偿款足以取得本市浦东新区江东路房屋的产权,故要求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其三人所有,多余的补偿款不再主张权利。法院认为,根据刘某、张1、张2应得的补偿款,其主张本市浦东新区江东路房屋产权,并无不当。案外人薛阳生前未留遗嘱,薛阳作为被继承人,其名下的补偿款在被安置的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尚博路、尚文路中享有的约93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及存款11,161.35元应系被继承人薛阳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薛1、薛2、薛3、薛4继承,薛阳生前轮流与薛2、薛3、薛4共同生活,在分割遗产时,薛2、薛3、薛4应予多分。法院考虑到上述永泰路、尚博路、尚文路分别由薛4和薛6、薛2和薛5、薛3居住使用以及被安置房屋上市条件的限制,确认上述三套房屋分别归薛4和薛6、薛2和薛5、薛3所有,薛4和薛6支付薛1房屋折价款60,000元,薛2和薛5支付薛1房屋折价款50,000元,薛3支付薛1房屋折价款50,000元,薛阳名下的存款11,161.35元由薛1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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