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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双方约定是否实用

条款是否实用主要体现在锁定问题处理的功能上,以及在锁定交易内容、锁定交易方式时的个性化条款,大多与个案中的标的性质、合同性质、合同目的、对方特点、合同背景等因素有关。

实用性条款是合同基本条款的细化和延伸,是为了确保按交易条件达到交易目的而增加的条款,需要根据委托人的交易目的和所希望的交易条件去审查这类条款是否具备,包括必需的实体及程序内容。

1.充分利用交易目的

合同条款服务于交易目的和交易条件,实用性条款能够促进通过特定的交易条件去实现特定的交易目的。特别是那些前瞻性地预见到了可能发生的问题,并预设了解决方案的条款,往往最具实用性。

在某些特定交易中,在合同中表述合同目的同样具有实用价值。虽然对于合同的理解与执行非常重要,但无论是<合同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定义“合同目的”的内涵与外延。结合<合同法》中出现“合同目的”的场合进行字面解释,合同目的应该是合同中所能够体现出的当事人进行交易的动机。例如,出租房屋的动机是获取租金,采购设备的目的是用于生产。

当合同中除了合同条款外,根本没有表述该交易的背景、目标、动机等信息时,这类合同的合同目的可以理解为一方希望通过支付对价而获取价款或报酬,而另一方则是通过支付价款或报酬而获得对价。

当合同中除了条款外还表述了交易的背景或目标、动机等信息时,这类内容与获得对价一道成为合同目的,甚至还代表了交易目的。例如,当合同仅仅是关于一批彩色电珠的买卖,其合同目的就仅仅是买和卖;如果合同中约定采购彩色电珠是用于赶制圣诞用品,则合同目的和交易目的都是为了圣诞礼品的及时生产及发货。后者比前者更容易判断卖方不能及时供货会给买方带来的不利影响,甚至足以预见违约会带给买方的可得利益损失。

从交易目的角度考虑问题,是从委托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去倒推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以逆向推导的方式发现实现交易目的所必须具备的内容,丰富合同的条款。例如,采购成套设备的目的是为了生产,而生产则不仅需要设备本身,还可能涉及安装、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移交技术资料、验收、培训、提供备品备件、售后服务等问题,而这些实现交易目的所必不可少的内容,便是实用性条款。简单地说,合同中所表述的签订及履行该合同的动机与委托人的实际动机相一致,则该合同目的便是交易的目的。而合同中所有条款的服务对象,则正是交易目的而不是其他。当交易目的与通常的合同目的有所区别时,在合同中充分体现交易目的是维护合同利益的重要手段。而从交易目的出发,可以反推出实现交易目的所必不可少的实用性条款,丰富合同的内容。

2.区别对待相对人

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不同的交易对象需要不同的合同条款以增加合同的实用性。这不是商业歧视,而是为了切实保护自身利益。

对于那些商业信誉良好、实力雄厚而且有着良好交易记录的企业,可以通过“框架合同”加订单的方式进行长期交易。合同部分订明详细的交易条件、问题处理条款,每次订单只记录价格和数量、金额、付款日期等该项交易中涉及的内容。

而对于那些并不熟悉或有过不良记录的交易对象,以及采购那些不熟悉的产品或服务,则宁可“先小人后君子一地采用极为详细的合同,防止因合同漏洞而使人有机可乘。值得一提的是,有时合同并不能够解决所有问题。某化纤产品生产企业虽然每年的销售额达到数十亿元,但多年下来居然没有应收款。其策略其实很简单,就是与其价格高些赊销,不如价格低些即时结清。因而这一企业虽然利润率并不高,但资金流动速度快,没有应收账款,也因此节省了一定的成本。

3.识别管辖地点

争议管辖地一直是当事人的必争之地,也是审查中必须判明的问题。争管辖权,既有诉讼成本的原因也有其他原因。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了明确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还进行了不止一次的司法解释。管辖地大多归属于在交易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而相对弱势的一方如要交易便别无选择。

不同的管辖约定有不同的特点和区别。

例如,“被告所在地”的选择往往对于违约可能性大的一方有利。而除了极有可能成为被告,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则是大家都不希望的,因为“客场作战”会有许多麻烦和不可预料的问题。

而“原告所在地”有时不能保证其唯一性。例如,表面上非常公平,但违约方也完全可以通过“恶人先告状”的方式起诉争夺管辖权。

“合同签订地一能够保证管辖的唯一性,但签订地要有合同依据或证据证明。《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都对合同签订地点有所规定,这些规定是判断合同签订地的依据。

而“合同履行地”则有不同的表示方法和形成的方法,某些合同通过约定交货地点的方式确定履行地,而《合同法》中对于履行地点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履行地点的规定,也都是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

许多争议也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目前,仲裁原有的保全与执行两头不畅的问题已有了很大改观。仲裁属于民间裁决,以此方式解决问题有时会比较“温和”,但一裁终局制有时也会令人失去机会。而法院审理则基于公权,存在着二审、再审等挽救不利后果的机会,但这种解决方式会给各方带来情绪上的直接对立。约定管辖法院时有时需要考虑级别管辖问题,避免约定的管辖法院由于级别的原因而根本无法受案。而“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约定则完全可以避免这种因级别管辖引起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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