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房地产法、合同法、婚姻法学、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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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判决书中表述分公司的责任承担
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只要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依照《民诉法意见》第40条5项,就依法取得了当事人资格,可以参加诉讼。在分公司作为原告时,不论胜、败诉,判决书都容易表述,不会发生歧义。但在分公司作为被告且需承担民事责任时,判决书如何表述,存在以下三种形式:
1、原告的×××损失,由×××分公司承担;
2、原告的×××损失,由×××分公司承担,×××公司(设立该分公司的法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3、原告的×××损失,×××分公司应予赔偿,该赔偿责任由×××公司(设立该分公司的法人单位)承担。
笔者认为第3种表述方式是准确的。理由:1、法人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分支机构的诉讼地位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论在诉讼中是以分支机构为单独被告,还是以法人为单独被告,还是以分支机构与法人为共同被告,依照《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都是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当然在执行时,可以(不是应当)先由分支机构相对独立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再以法人财产承担。也可以直接以法人的财产承担;2、分支机构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是完全错误的,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连带责任人之间相互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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