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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四倍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竟然是无效的


   

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四倍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竟然是无效的

苏州律师  祝友良

 

民间借贷利率一直有条红线,就是不得高于银行贷款的四倍利率的规定,超过四倍就是高利贷,法律不予保护。由于这个规定由来已久,人们已经习惯性接受了,对于这个规定是怎么出来的不甚了解。连经济学家茅于轼在接受新京报采访时也说:“现在规定的“超过法定利息率四倍算是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我不明白,这个四倍的规定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为什么四倍以内是好事,一旦超出就变坏了?我有理由怀疑这个规定完全是拍脑袋定出来的。”笔者经过考察这四倍利率的由来,才得知茅于轼的怀疑没错,这个规定确实是拍脑袋决定的。   

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界定高利贷的标准问题征求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意见。总行批转条法处就高利贷标准拿出方案。条法处的人说“当年我说5倍,我们处长杨贡林说3倍;报到司长那里,司长说就定4倍。中国司法实践中沿用至今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法定利率4倍的标准,就是这么产生的!”忆及28年前的往事,徐建①娓娓道来。

也就是说,这四倍利率是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就借贷的利率问题征求人民银行的意见,人民银行的一个科员说定5倍,一个处长说定3倍,最后报到司长那,司长就采了一个中庸之道,定了个4倍。就这么一个拍脑袋的决定,影响了中国民间借贷这么多年。这在当事人看来,是当笑话来说的,但从法律的制定来看却是一个笑不起来的笑话,因为这个规定在1999年《合同法》施行后, 应该是一个无效的规定。

在1991 年 8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第六条就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因此,民间借款时约定利息最高不可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定下来的。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
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在合同法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从合同法关于借款的条款来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国家的规定才能限制自然人的借款利率。这是属于限制公民权利的规定,应该按照严格的解释,也就是只有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的规定才能限制借款的利率。国务院的规定在立法层级上来看,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所以只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限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这也是与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其他规定相适应的。
在合同法的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才归于无效。而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未有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因而对于公民的权利来说法无禁止即可行,借款利率应有双方协商来定是有效的。
从合同法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出台的时间看,司法解释出台的时间是1991年,早于合同法的1999年,既然前法的规定已经与后法有冲突了,以后法的规定优于前法来看,只有合同法的规定才能执行,前法的规定应该废止或有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释法,启动立法审查程序,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有效性。
从法律的层级来看,合同法是基本法,显然优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的规定应是法院审判的程序规定,作为法律的审判机关,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出限制是不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与基本法的规定相冲突。

从制定过程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四倍的规定是的制定过程是不严肃的,由人民银行条法司的几个人未经充分的调查、论证、讨论、表决就 随意定一个倍数,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无视了立法程序的严肃性。由最高人民法院而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台规定就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无视立法的层级性。 这样的拍脑袋决定是无效的,应该废止。
 

   ( ①文中涉及的徐建,现在是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的院长, 1982年他从中国人民大学毕业,被分配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金融管理司条法处做科员,当时的条法处只有一个处长两个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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