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有关资料显示:近年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案件数量呈现出大量上升的势头,但法院认为管辖异议成立的不到1%,法院认为,这种原因主要是由于被告不正当行使程序权利以实现拖延诉讼目的产生的结果。
本人认为,审判事务中,的确存在被告不正当拖延诉讼的情况,但这一情况所占比例与法院采纳异议的比例不到1%相比较,还是有很大出入的。司法实践中也的确存在大量的法院滥用管辖权情况——即法院在无权管辖的情形下越权管辖。
法院为实现自己越权管辖的目的,运用得最多的理由就是“牵连管辖”。
然而,牵连管辖的法律基础,是承认法院审理的本来是两个“诉”,只是由于某种牵连关系,而将两个诉合并审理。这里就存在一个界定标准问题,到底什么关系才符合牵连管辖中所要求的“牵连”关系,也就是说:衡量是否具有“牵连”关系的具体标准是什么?能不能没有限制的广泛牵连?
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从法条上对“牵连管辖”这一学理术语做专门规定,所以我们无法从法条的角度阐述牵连管辖的要件,纵观民事诉讼法律,牵连管辖的规定主要散见于法条中所规定的合并审理和共同诉讼中的必要共同诉讼,而必要共同诉讼本身也属于合并审理的一种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民诉意见》第156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我们知道,合并审理仅适用于下列四种情形:1、共同诉讼2、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被告提出反诉4、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其中共同诉讼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根据学理,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而不是诉讼标的物)——即当事人发生争执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具有同一性,且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主要见于《民诉意见》第43、46、47、50、52、53、54、56条及《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 与必要共同诉讼相近的是普通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必须是同一种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且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法院才能合并审理。也就是说,普通共同诉讼中法院是否有权进行合并理不但取决于法院的主观意愿,还要取决于当事人同意与否。
当然,对于合并审理的第2、3、4种情况——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则相对容易判断。
实践中,令法院在审查自己有没有牵连管辖权的时候容易出错的地方主要在原告将可能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列为“被告”时,法院没有从诉讼关系中原被告主体角度去考虑问题,而是仅仅从法律关系中看原被告双方有没有某种厉害关系,举例说明: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指令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正当收货人”,而承运人却违反约定错误的将货物交付给了“非正当收货人”。在托运人起诉托运人的诉讼中能否一并起诉“非正当收货人”并将其作为被告?笔者认为,显然不能,因为托运人起诉承运人之诉为运输合同之诉,起诉“非正当收货人”之诉显然不是运输合同之诉——因为他们之间根本没有合同关系。但是,从事实的角度来看,在事实上原告所列的两个被告的确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只不过这种联系不能让他们都成为“被告”——尽管可以将“非正当收货人”列为“第三人”。
“牵连管辖”——又称为“合并管辖”,是指因为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另外案件与该案件存在某种牵连关系,有必要进行合并审理而获得对该另外案件管辖权的管辖。牵连管辖权的取得建立在合并审理的基础之上,无合并审理就根本谈不上牵连管辖权。
从法的价值角度考量,法律不但要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同时也要保障民事主体不被枉诉、滥诉所侵扰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和设立管辖异议的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不被枉诉、滥诉所侵扰的权利,在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案件,方便被告应诉是被告享有的权益,如果允许法院和原告滥用牵连管辖而剥夺被告的这种权益对被告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这也会诱发原告怀着不正当的目的运用法律工具。